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吳承萬 被 告 楊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傑能工程有限公司及楊俊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傑能工程有限公司、楊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被告傑能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一百元」,被告對於前開撤回亦為同意(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正、背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青年高中之建築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由訴外人張銘輝即成豐水電行(下稱成豐水電行)承攬施作,成豐水電行再雇請原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水電工程產生部分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工程),被告雇請原告就系爭瑕疵工程進行修補,約定日薪為二千三百元,原告自一0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共三十七天施作系爭瑕疵工程,薪資計八萬五千一百元(計算式:2300×37=85100),迭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給付, 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一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八萬五千一百元,是因當初是到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談工作上的缺失,原告是幫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工程,當初是與成豐水電行到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談的,原告如施作成豐水電行之工程不用簽到,但施作系爭瑕疵工程都要簽到。原告施作系爭瑕疵工程與施作成豐水電行之系爭工程的時間是錯開的,工地都有領班,如果沒有簽名就是做成豐水電行的系爭工程,有簽名的是做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在那段期間內原告有某些天是專做被告系爭瑕疵工程,某些天是專做成豐水電行的系爭工程。原告曾自己一人至現場勘驗,工地有領班,原告找領班廖烽傑會勘,會勘結果有些東西已經看不到現場資料,無法作成結論,沒有找被告會勘是因為原告認為工地領班比較知道,廖烽傑是被告的工地主任。系爭瑕疵工程是六至十二樓的部分,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在十月間就向成豐水電行請款完畢,請款完畢才會做六至十二樓之系爭瑕疵工程。現在已經交屋,管道間已經被封起來,無法再看到系爭工程或系爭瑕疵工程。要做被告系爭瑕疵工程的修補之前有先跟被告工地主任廖烽傑確認。原告工作範圍有包括成豐水電行本來的系爭工程及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成豐水電行的系爭工程部分是在十月份完工請到款項,系爭瑕疵工程是在十月之後。對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原告是被告下包成豐水電行的下包,是成豐水電行僱用原告的。被告依合約是對被告的下包成豐水電行負責,不是對原告。被告只有跟原告的上包即被告的下包成豐水電行有關係,假設被告要給工資也是給成豐水電行,不是給原告。原告是承包被告下包的工程,系爭瑕疵工程是被告之原因,被告請成豐水電行跟被告請款,就算被告的原因造成部分瑕疵,原告也不應該原告請求八萬多元全部算在被告這裡。兩造與證人張銘輝三方共同協議,有說關於系爭瑕疵工程,原告要當天全部做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但原告的點工單有做成豐水電行的系爭工程,也同時有作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被告對於日薪是二千三百元沒有意見。依現場核定,被告系爭瑕疵工程應該二天就可完工,被告只願意給原告四千六百元。被告的日報表是一週收回來,原告是一次簽立很多天,事發後也有請原告到工地現場解說,被告請原告去確認,但原告不願意去。施工日報表正常來說要備註哪些是屬於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那些是成豐水電行的系爭工程,但是原告都沒有備註,被告從來沒有否定原告有去做被告的系爭瑕疵工程,但是沒有那麼多天,被告對每日工資及有完工沒有意見,但認為不應該那麼多天,被告認為應該是兩天為原則,被告認為原告兩天就可將系爭瑕疵工程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原告就系爭瑕疵工程進行修補,日薪為二千三百元,原告自一0五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共三十七天,總薪資為八萬五千一百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八萬五千一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銘輝即成豐水電行負責人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略以:「(你是成豐水電行負責人?)是。(成豐水電行有向被告楊俊毅承包青年高中水電工程部分?)是。(成豐水電行有雇用原告到青年高中就承包之水電施工?)有。薪資是做多少算多少,整個管路做好多少錢計算,不是算日薪,是依完成的工程算報酬。(後來因水電工程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產生瑕疵?)是。(這些瑕疵後來如何修補?)是由被告另僱原告修好,工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是何人談要僱用?)我帶原告過去談,談造成的瑕疵部分僱用原告去處理,費用被告要處理,至於如何算我不知道。是否每天二千三百我也不知道,我的工程我都有支付,修補費用的瑕疵工資不是我要支付,被告有給我承攬報酬,但該報酬不包括瑕疵的修補,瑕疵的費用被告應再給原告,後來原告究竟做多少天完成我也不知道。(就系爭工程原告除就前開瑕疵部分施工外,有無私自另承攬青年高中之其他工程?)我不知道。(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一百元有何意見?)做幾天我不知道,每天工資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算報酬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被告造成的瑕疵由被告僱請原告去修補,原告確實有去做,但做多少天,多少薪資我不知道。(系爭工程造成瑕疵之後,原告除了做瑕疵的工程補救以外,有無做你應該完成的工程?)有。(如何區分?)事發那麼久應該無法區分了。」。綜上證人張銘輝所述,系爭工程造成瑕疵之後,原告除受僱被告施作系爭瑕疵工程之修補外,亦同時施作原屬成豐水電行之系爭工程,系爭瑕疵工程之工資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原告亦確有將系爭瑕疵工程修補完成,惟證人對於兩造間約定之每日薪資及原告完成系爭瑕疵工程所需之日數則均不知情。 二、又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廖烽傑及員工簡月霞於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在工地現場作何事?)做吊管,即是排水管,同時也有做被告修補瑕疵部分,我去時他們都說有在做,但我去看幾乎都是做成豐水電行他們的工作,但簽我們的工。(在施工日報表上如何區分?)都沒有寫,我也不知道,施工日報表大部分是由成豐水電行他們寫,只有做我們被告的工作我就會加註,我上面所記載的吊管是成豐水電行的吊管,施工日報表都沒有記載有做被告方的工作,因為我看到時原告都是在做成豐水電行的事。(依照兩位證人意見,關於修補被告瑕疵部分需要幾天完成?)那些部分要做我知道,大約兩天可完成,我在一0六年五月九日與原告去確認,他做的工作,其中只有四樣是被告要修補的瑕疵。依照原告主張的瑕疵清單兩天就可完工。(他所簽立的內容有無看到他有做?)我記得是簽三天,我有質問為何一次簽那麼多天,他說前面都忘記簽了,他補簽的工作內容我沒有看到他有做。(他所簽立的內容有無看到他有做?)我看到的是在做成豐水電行的吊管,所以施工日報表我寫做吊管,其他師傅我都有寫內容。(原告有無為了要做被告工作跟你說要做那個工程?)沒有專門為了這個跟我說,他來拿了工具就做,到底是做成豐水電行還是做被告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他是在做吊管。(原告工資一天二千三百元,是否知道?)老闆的事,我不知道。」。綜上證人廖烽傑、簡月霞所述,原告於施作系爭瑕疵工程時亦同時施作原屬成豐水電行之系爭工程,且原告大部分時間均在施作原屬成豐水電行之系爭工程,系爭瑕疵工程則僅需二天即可完工。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僱被告施作系爭瑕疵工程日薪為二千三百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原即受雇於成豐水電行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瑕疵工程時亦同時施作原屬成豐水電行之系爭工程,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瑕疵工程之施工日數為三十七日始完工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又系爭工程及系爭瑕疵工程現均已完工,管道早已封閉,無現場可供勘驗,惟本院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被告主張系爭瑕疵工程需二天可完工,證人即工地主任廖烽傑亦證稱二天即可完工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即以二天計算即四千六百元(2300×2=4600),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十四元 (計算式:1000×4600/85100=5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