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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 原告
    奧利維
  •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原   告 奧利維 Olivier D'Amours-Rousseau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63元,並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複合材料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6,667元,詎被告於 106年8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負責人惡意離境,尚積欠原告 106年7月份之薪資,且未給予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3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6,667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7,778元(計算式:116,667×20/30= 77,778),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得請求資遣費229,834元(計算式:116,667×1.97=229,834),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263元(計算式:116,667+77,778+229,834=424,279),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6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二)、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6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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