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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0號

原告
奧利維 Olivier D'Amours-Rousseau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 勒 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63元,並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複合材料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6,667元,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無預警歇業,負責人惡意離境,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薪資,且未給予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3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6,667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7,778元(計算式:116,667×20/30=77,778),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得請求資遣費229,834元(計算式:116,667×1.97=229,834),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63元(計算式:116,667+77,778+229,834=424,279),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二)、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6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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