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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

原告
陳麗琪
被告
劉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金為26,00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期滿,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惟被告卻遲未交還押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尚未返還押金,故系爭房屋鑰匙亦未交還給被告,兩造原本約定於106 年7 月31日現場點交,但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仍須整理,故當天未完成點交,嗣原告整理完成後,被告提出水費超出208 元之問題,而不願點交房屋,因被告不出面點交房屋,違約方面不可歸咎於原告,不得以違約為由而不返還押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已於104 年1 月22日交付一串鑰匙及一只大門感應器給乙方,乙方(即原告)則交付3,000 元為訂金,訂金在合約成立時轉為押金一部分,反之歸甲方所有。」、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每日計算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交付原告鑰匙及大門感應器,原告於租賃期滿時,原告應返還鑰匙及大門感應器並騰空系爭房屋返還給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鑰匙及大門感應器,是原告並未依照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應給付被告違約金41,599元【計算式:(13,000÷31×2 ×31)+(13,000÷31×2 ×31)=41,599】,已逾押金26,000元,故被告沒收押金26,000元,自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押金為26,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惟被告迄未將押金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現場照片、對話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押金2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大門感應器予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參照)。可知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應先於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義務履行,且依一般房屋租賃交易經驗常情,於租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出租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於確認承租人已經清空並返還房屋,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事由後,始將押金退還承租人。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被告進行點交,惟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仍須整理,並認水費超出208 元,而不願點交房屋,其因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故迄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為證。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第㈢款約定:「反還: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押金」、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5 條第1 項約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使用失序至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第5 條第2 項約定:「房屋因使用有毀損時,乙方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善後不合使用目的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自然因素而房屋損壞者,由甲方負責之」等語,顯見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應回復原狀,且由原告負責修繕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後,被告始無息返還押金,是原告須先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由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毀損滅失即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始返還押金甚明。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屋交還點交清單中註明:「在7/26日以後承租戶人員都沒有再進入租賃屋所使用。所以無水費、電費、瓦斯費產生費用。如錶費、錶數據跟7/26結算不同時,承租人陳麗琪願意依違約方式處理。(當面說明告知)」等語,並由兩造於其後簽名確認。足見兩造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需與結算時相同,確認承租人即原告並無產生其他費用,始完成點交。惟參酌兩造之對話記錄,顯然有水費超出部份尚待釐清等問題,況如上開說明,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本負有先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待被告確認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返還押金,原告尚不得以被告迄未返還押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返還押金,始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於租期屆至後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尚難認原告已履行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6,000元,難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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