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梁家茜
- 被告
-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1時20分,在「立中大飯店」1 樓大廳處,穿著短裙手持智慧型手機對原告拍攝,刻意露出其底褲,令原告難以忍受倒楣至極,非常帶衰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告前以與前揭相同事由對被告梁家茜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中地檢察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梁家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㈠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 . ㈡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梁家茜)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調整空調一事有所爭執,被告乃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被告於拍攝過程中雖出現蹲下之動作,然其蹲下當時仍持續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且僅蹲下約4 秒即起身站立,足認被告僅係單純採取蹲下拍攝之動作,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迫使告訴人觀看其內褲之情形。且被告全程除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之外,並未出現任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堪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梁家茜並無原告所稱刻意對其露底褲之行為。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民事上侵權行為亦以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縱被告梁家茜於上開拍攝過程中確不慎露出底褲,而令原告認「倒楣至極,非常帶衰」云云,但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先位以被告梁家茜於上揭時、地,穿著短裙手持智慧型手機對原告拍攝,刻意露出其底褲,令其難以忍受倒楣至極,非常帶衰為由,及備位以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容任員工梁家茜露底褲,應與被告梁家茜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家茜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