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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

原告
慶鑫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被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員林「臻品院」建案之壓花地坪工程,雙方立有書面契約(卷第8頁),嗣於107年1月下旬原告接獲原告指示於同年2月7 日進場施作。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6萬0515 元,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對於尚積原告欠上開工程款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施作之內容與約定不符,願支付3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卷附第8 頁所示之採發單為兩造間之契約乙情,已據雙方陳明(本院107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參諸,該採發單說明第6 點材料規格註明:CS型亂石型模具壓花(並見卷第44頁模具型式)。核與原告提出完工照片(卷第42、43頁),形式相符。被告雖主張雙方約定之型式為廣告單(卷27頁)所示內容。惟此與被告上開所述卷附第8 頁所示之採發單為兩造間之契約之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按約定內容施作,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開(一)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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