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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能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3 至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三菱電機模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95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擔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5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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