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第32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惠娟、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劉沐振
- 原告欣晨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欣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振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28 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至6 月26日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被告自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同法第582 條已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行紀人既有忠於其事之義務,亦應有享受報酬及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客戶月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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