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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原告
郭思愉即郭汶怡
被告
簡崇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由崇德路1段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中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858-JN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薪資損失25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醫交通費及出庭交通費1萬元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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