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告
李承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詹憲毅
被告
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兆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憲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憲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被告詹憲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詹憲毅、江兆君為原告,請求被告詹憲毅、江兆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又具狀追加以江兆君為法定代理人之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林國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按149,840 元之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749,2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嗣再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陳明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60 元,及其中149,840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算,其餘449,520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840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9,36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而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故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詹憲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憲毅、江兆君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聲稱「First Laurel Capital Ltd .B .V .I 」已發行一檔名為「Balanced Long-Term Invertment Program 」之債權商品(下稱系爭債權商品),邀同原告前往被告江兆君當時任職之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非凡顧問公司)見面洽談系爭債權商品相關資訊,原告至該處後,被告詹憲毅、江兆君二人向原告煽動、鼓吹,保證系爭債權商品每年可獲利年息百分之8 ,且穩定獲利,一年後絕對將債權本金及收益一併領回,而被告詹憲毅、江兆君交付之「FIOVERSEAFUND NO .COMPANY LIMITED」文件中,記載「The right and interests of the subscriber of Balanced Long-TermInvertment Program are non-transferable . The subscriber is entitled to 8% annual returns .The annual management fees shall be 0.5% 」,致原告相信系爭債權商品有年息百分之8 之高額利潤,因此投資5,000 元美金,以102 年8 月14日投資當時匯率換算為149,840 元。詎系爭債權商品到期日即105 年4 月15日屆期迄今已逾1 年,原告非僅未領過年息百分之8 之利益,亦未取回系爭債權商品投資本金,屢與被告詹憲毅、江兆君聯繫均未果,而求償無門,嗣經原告上網查詢,始發現系爭債權商品並未經金管會核准,原告懷疑被告詹憲毅與江兆君合謀串通詐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即使系爭債權商品為國外之金融商品,既係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被告詹憲毅、江兆君竟在我國內販售未經許可之金融商品,被告詹憲毅、江兆君自係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49,840 元。退而言之,被告詹憲毅、江兆君對外推銷、販售系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之存款專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賠償原告149,840 元。原告併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江兆君給付懲罰性賠償449,520 元。而被告江兆君為被告邁林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邁林國際公司自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60 元,及其中149,840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算,其餘449,520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憲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兆君及邁林國際公司則抗辯:被告江兆君乃任職於邁林國際公司之講師,專職於網站上講授投資理財相關課程。102 年間,江兆君聽聞友人即被告詹憲毅表示有高獲利之投資,遂於其開授之線上投資理財課程介紹給學員,並向學員表示,由於其與被告詹憲毅不甚熟稔,倘若學員對於被告詹憲毅之高獲利投資商品感到有興趣,可前往被告詹憲毅之辦公室,聆聽被告詹憲毅講解該投資商品,作進一步瞭解。原告係被告江兆君線上投資理財課程之學員,對於被告江兆君提供高獲利投資商品之資訊備感興趣,便請被告江兆君引介其與被告詹憲毅認識。其後,被告江兆君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詹憲毅位於臺北市仁愛路圓環之辦公室,聽取被告詹憲毅講解其所謂之高獲利投資商品,斯時被告江兆君始知悉被告詹憲毅介紹之所謂高獲利投資商品,即為系爭債權商品。原告聽聞被告詹憲毅講解系爭債權商品內容後,認為系爭債權商品前景看好,實有獲利機會,便匯款予被告詹憲毅投資系爭債權商品,而被告江兆君亦認為系爭債權商品甚有獲利潛能,亦匯款25,000元美金予被告詹憲毅進行投資。詎料,系爭債權商品到期日迄今,被告江兆君不僅未領得利息,亦無從領回本金,被告江兆君情形實與原告相同,皆係詐騙之受害者,被告江兆君實無法理解為何原告指控其詐欺?況被告江兆君僅係居於中間人之角色,應原告之要求,介紹被告詹憲毅予原告認識,豈能因此即謂被告江兆君與被告詹憲毅共謀訛騙?再者,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亦非匯入被告江兆君之帳戶,被告江兆君亦未曾經手系爭債權商品之任何資金,何來原告所指違法吸金之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兆君連帶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間匯款5,000 美金(即149,840 元)予被告詹憲毅,以投資系爭債權商品,及系爭債權商品係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國內販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商品投資文件、匯款申請書、投資人名冊、金管會網頁資料及永曜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江兆君、邁林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詹憲毅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憲毅、江兆君共同販售未經許可之系爭債權商品,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49,840 元。退而言之,被告詹憲毅、江兆君對外推銷、販售系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之存款專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賠償原告149,840 元,且原告併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江兆君給付懲罰性賠償449,520元。而被告江兆君為被告邁林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邁林國際公司自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江兆君及邁林國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江兆君及邁林國際公司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兆君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詹憲毅共同招攬投資及販售系爭債權商品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規定行為,既為被告江兆君及邁林國際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被告江兆君及邁林國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徐政義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認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知道原告,之前完全沒有看過原告」、「(你是否認識被告詹憲毅及被告江兆君?)被告江兆君是網路上蠻知名的網路投資教學老師,所以在那之前我就有上過他的課程,被告詹憲毅是在被告江兆君的某次課程中有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有提到該投資標的保證獲利年息百分之8 ,這是被告江兆君說的,被告江兆君有提供我們一個地址讓我們去找一位詹姓老師,後來我們到了該址之知道詹姓老師就是被告詹憲毅,我們是指我們當時一起在被告江兆君那裡上課的學員,我們是透過網路平台上課,所以我們是各自到了被告江兆君提供的地點才碰面知道彼此是學員」、「(你所說的債權標的是否就是FIRST Laurel Capital Ltd .B .V .I 發行之BALANCED Long-T erm Invertment Program?)是」、「(當初是由何人向你們介紹商品內容並招攬投資該系爭債權商品?)是被告詹憲毅本人」、「(被告詹憲毅在介紹系爭債權商品時,被告江兆君是否有一起介紹該商品內容並招攬投資?)當時被告江兆君並沒有在場」、「(後來你有無投資債權債券商品?)有」、「(你當時看到在場的學員有無包含原告?)當時有十幾個人,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有無原告」、「(被告江兆君在你本身和其他學員投資系爭債權商品過程中,除了你剛才所述於網路平台課程中談論到系爭債權商品外,還有無就該商品有無向你們進行招攬行為?)主要就是那次網路平台上課,後續就沒有」、「(被告詹憲毅當時跟你們介紹系爭債權商品的地點是否在邁林國際公司?)不是,是被告詹憲毅自己承租的一間公司,招牌是掛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你何時知道系爭債權商品是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招募的?)是在他保證獲利要還利息時沒有如期歸還獲利的時候,就是投資一年後」、「(你本身投資系爭債權商品的款項是交付給誰?)是交付給被告詹憲毅,匯款交付」、「(當時在場的其他學員如果投資系爭債權商品是否匯款到被告詹憲毅名下的帳戶?)是的,當時被告詹憲毅提供給我們的帳戶就是他的帳戶」、「(事發後你還有沒有跟被告江兆君接洽?)我們一起投資的投資人有設立類似自救會的群組,被告江兆君也是這個群組的成員,他說他本身也有投資,他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加入該群組,我們有在群組上有聊天,聊天對象就包含被告江兆君」、「(你們何時成立自救會?)102 年8 月投資,103 年8 月應該拿回資金,但是被告詹憲毅以其他理由搪塞,說是資金調度問題沒有辦法馬上還款,就讓他延了半年,半年後部分投資人起疑慮,我們就找被告詹憲毅做對質,之後就延到104 年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有投資的人就成立自救會」、「(是否記得104 年大概幾月成立自救會?)忘記了」、「(你們成立自救會時,原告有參與嗎?)有」、「(你是如何知道被告詹憲毅未合法介紹招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債權商品?)主要資訊是在與其他投資人彼此溝通過程中間得知」、「(你剛才說被告江兆君介紹系爭債權商品,被告江兆君如何介紹?請詳細說明)他就說有一個保證獲利百分之8 的金融商品,但是詳細名稱及詳細內容他沒有講,只有大概敘述這個商品類似像銀行和銀行間互相借貸的金額,會從裡面獲取利息差的利潤,詳細的內容就叫我們去他所說的那個地址找詹姓老師,他說詹姓老師會有說明會,說明的內容會比較詳細」、「(被告江兆君在跟你描述商品時,是否有說是國內或國外的商品?)他是說金融商品,至於有無說國內或國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證人徐政義上開證述,堪認對投資人講解、招攬投資系爭債權商品者,實為被告詹憲毅,而非被告江兆君,被告江兆君雖於其在網路平台上課時提及有該保證獲利百分之8 之金融商品,但亦明白告知詳細名稱及內容請學員自行參加被告詹憲毅之說明會以資瞭解,且被告江兆君本身亦有投資系爭債權商品,並因求償無門而加入投資人自救會等情。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江兆君有其所稱與被告詹憲毅共同招攬投資及販售系爭債權商品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兆君與被告詹憲毅共同招攬投資及販售系爭債權商品,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兆君、邁林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其所投資之金額149,840 元,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兆君、邁林國際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449,52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詹憲毅部分:

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 、虛偽行為。2 、詐欺行為。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②原告主張被告詹憲毅於102 年8 月招攬其投資系爭債權商品,致原告相信系爭債權商品有年息百分之8 之高額利潤,因此投資5,000 元美金,以102 年8 月14日投資當時匯率換算為149,840 元,惟系爭債權商品到期日即105 年4 月15日屆期迄今已逾1 年,原告非僅未領過年息百分之8 之利益,亦未取回系爭債權商品投資本金,嗣經原告上網查詢,始發現系爭債權商品並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商品投資文件、匯款申請書、投資人名冊、金管會網頁資料及永曜法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前揭證人徐政義之證詞可佐,而被告詹憲毅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③查被告詹憲毅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亦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乃非法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系爭債權商品,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詹憲毅有違法吸收存款及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事業法上開規定之行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詹憲毅上述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49,840 元,自屬有據。

④另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懲罰性賠償非屬填補損害性質之賠償,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較有相符之處,故適用上自得由法院審酌侵害情節,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同之侵害態樣,各酌定適當之懲罰性賠償額度。查系爭債權商品之投資既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被告詹憲毅竟仍為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債權商品之行為,自已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事業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給付給付懲罰性賠償,自屬依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詹憲毅招攬投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債權商品,並保證獲利,誘使投資人投資系爭債權商品,致使原告等投資人血本無歸,侵害行為實屬非微,且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尚屬非鉅等情,認為被告詹憲毅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額,應為各原告損害額之1 倍即149,840 元,較為恰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詹憲毅給付懲罰性賠償149,8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賠償149,840 元,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給付懲罰性損害149,840 元,共計299,68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末按原告對於請求被告詹憲毅賠償其已投資金額149,840 元之損害部分,乃以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既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准予原告之請求,其餘部分自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憲毅給付299,680 元,及其中149,840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其餘149,840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起107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