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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雷納(BAUTISTA REYNAN FLORANTE)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相對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5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金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四字第304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支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為1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即15萬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萬元5%(2年+10 /12)=21,25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為適當,又本件係法律扶助事件,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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