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 原告
- 莫錫麟
- 被告
-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條解釋意旨自明。
四、查系爭「敬老愛心卡」之核發及補助,乃係臺中市政府為照顧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其搭乘公車、國道客運、臺中市捷運、計程車、衛生所及診所就醫、國民運動中心及運動公園使用運動設施費用及其他相關福利事項;而系爭「敬老愛心卡」補助所需經費,則由臺中市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此觀臺中市政府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敬老愛心卡乘車及各項補助要點規定內容即明。是系爭「敬老愛心卡」之核發及補助,乃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上任臺中市政府市長後,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縮減系爭「敬老愛心卡」之每趟計程車補助及看診部分負擔之補助金額,侵害原告權益,而屬特殊侵權行為云云。惟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敬老愛心卡」之各項補助係由臺中市政府各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撥付經費辦理,臺中市政府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敬老愛心卡乘車及各項補助要點第5 點亦有明文,故臺中市政府依據上開補助要點,決定系爭「敬老愛心卡」之各項補助金額,自難認擔任臺中市政府市長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25日止計3 年10天10月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系爭「敬老愛心卡」之核發及補助,係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係經臺中市市民選舉,因勝選而擔任臺中市政府市長,但亦難因此即認其主觀上有與包含原告在內之臺中市市民成立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意思可言,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況擔任臺中市政府市長之被告就系爭「敬老愛心卡」之各項補助金額之決策,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25日止計3 年10天10月之損害金額46,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