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1號
- 原告
- 紀怡安即全成紙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莊琪璋
- 被告
- 王慧珠即天煌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金紙貨品,雙方約定應於貨到後30日現金付款,但被告在105年2月間向原告結清所積欠貨款,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9,570元,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之同額支票壹紙,又被告於105年3月訂購貨品金額7,470元,及於105年4月訂購貨品金額2,620元,總計貨款為39,660元,然被告簽立之上開支票於105年6月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前往被告服務宮廟亦遍尋不著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貨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