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 原告
- 李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告
- 廖述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八年九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漆1 、紅漆2 、紅漆3 、紅漆4 之黑色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尚文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共同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復於107 月10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232-4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1-11、23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相鄰,張尚文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曾於99年底至100 年初左右,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下稱第一次鑑界),被告於鑑界時親自出席,但當場表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準。張尚文再於101年1 月10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下稱第二次鑑界),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7日進行複丈,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仍維持第一次鑑界之結果。然被告對界址仍有意見,張尚文遂於102 年8 月26日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複丈,並於102 年9 月25日測定界址(下稱第三次鑑界),仍維持第一次鑑界之結果,該次測量並釘有界樁,惟被告仍不接受鑑界結果,致生界址爭議。又依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之土地面積,系爭232-4 地號土地為230 平方公尺、系爭232-8 地號土地為123 平方公尺、系爭231-11地號土地為75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之指界並未增加原告所有之系爭232-4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更未減少被告所有系爭232-8、232-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3 筆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75平方公尺、155 平方公尺,嗣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系爭232-8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23 平方公尺,系爭231-4地號土地面積由不到68坪增加至71.0875 坪,該逕為分割並非合法,故被告所指之界址即附圖所示白漆1 、白漆2 、白漆3 、白漆4 之連線始為正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張尚文於98年7 月21日共同買受系爭23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復於107 月10月17日因夫妻贈與,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復主張上開3 筆土地前後歷經3 次鑑界,被告對鑑界結果均有不服,更自行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架,嗣經原告報警,被告始自行拆除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3 筆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上開3 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該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據以認定。而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之界址及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及依各該界址線計算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見本院卷第219 頁),圖示紅漆1 、紅漆2 、紅漆3 、紅漆4 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見本院卷第201 頁)、圖示白漆1 、白漆2 、白漆3 、白漆4 則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見本院卷第199 頁),基此,原告所指紅漆1 、紅漆2 、紅漆3、紅漆4 連線因與上開3 筆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經界限相符,且依該界線計算系爭232-4 、232-8 、23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 、123 、75平方公尺,亦與該3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互核一致,而依被告所指白漆1 、白漆2 、白漆3 、白漆4 連線計算系爭232-4 、232-8 、232-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2 、148 、88平方公尺,則與該3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堪認上開3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方為正確。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其所有系爭231-4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自系爭231-4 、232-8 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南界址起算,長度應為10.02 公尺,然原告所建築之圍牆實際長度竟為12.25公尺,以致其所有系爭232-8 地號土地之寬度僅剩2 公尺,不足4.23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9 、133 頁),無非係以其所有系爭232-8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應為155 平方公尺之換算結果為據,並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系爭232-8 地號土地於77年間曾依臺中市政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工都字第42285 號函辦理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丈字第2068號逕為道路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32-44地號土地,系爭232-8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其登記面積已減少為123 平方公尺,減少之32平方公尺即為分割後之同段232-44地號土地面積,前開被告所提107 年11月6 日公告之登記面積係逕為分割前之面積等情,有該所109 年3 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0249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 頁以下)。則系爭232-8 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臺中市政府之指示辦理逕為分割後,面積僅有123 平方公尺,被告卻仍主張系爭232-8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有155 平方公尺,並據以爭執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為之複丈成果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3 筆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測定後之經界線計算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等情形,爰確定上開3 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紅漆1 、紅漆2 、紅漆3 、紅漆4 之黑色連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232-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2-8、232-1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紅漆1 、紅漆2 、紅漆3 、紅漆4 之黑色連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