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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林其鋒
被告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向原告訂購行動硬碟產品(品名:Diamond D30 ,1TB ;料號:SP010TBPHDD3SS3K),數量各為50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9,275元,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到期,合計158,550 元,詎被告收取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書、Email 信件、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運簽收放行單、運輸單、存證信函、逾期款項催收通知、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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