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 原告
-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鋒
- 被告
- 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向原告訂購行動硬碟產品(品名:Diamond D30 ,1TB ;料號:SP010TBPHDD3SS3K),數量各為50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9,275元,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到期,合計158,550 元,詎被告收取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書、Email 信件、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運簽收放行單、運輸單、存證信函、逾期款項催收通知、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