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 原告
- 鄭佳明
- 原告
- 鄭家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芳宜律師
- 被告
- 趙許堆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次序9、10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034元、29,110元(合計共496,144元)提出異議並應予剔除,是原告所獲之利益為496,144元,前經本院核定其訴標的價額後,原告復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利息暨違約金逾13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依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為2,375,467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879,323元(計算式:依原告之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為8,650,309元《即9,970,398元-1,320,000元》,則原告可受之利益為1,879,323元《計算式:8,650,309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例21.7255%=1,879,323元;元以下4捨5入》;併計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496,144元,合計共1,879,3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4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9,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9,1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