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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
即被告
尹燕邦

特別代理人 劉來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來延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尹燕邦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尹燕邦所提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尹燕邦罹患非典型巴金森症合併失能症,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臨床失智評量為中度失智,可能無法理解法院審理之過程,利用文字與言語正確表達其想法可能有困難,因此已達無法接受審判之情形,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573號函可佐,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尹燕邦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案件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尹燕邦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尹燕邦罹患非典型巴金森症合併失能症,經臺大醫院臨床失智評量為中度失智,可能無法理解法院審理之過程,利用文字與言語正確表達其想法可能有困難,因此已達無法接受審判之情形,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573號函可佐,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尹燕邦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乙情,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劉來延為相對人尹燕邦之前妻,有尹燕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目前與尹燕邦同住,負責照顧尹燕邦,業經劉來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認尹燕邦應適和擔任尹燕邦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尹燕邦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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