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詹穎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 被告
- 詹秀妹
- 訴訟代理人
- 顏本源律師
石秋玲律師(民國108年5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七妹詹永存之夫康榮義新臺幣(下同)1,111,700 元之投資款,雙方協議以1,000,000 元結清,並約定自民國88年11月起,每月首日給付20,000元分期款予康榮義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又被告為原告之三妹,以其財力不足為由,央求原告代為墊付其中500,000 元,即每月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允諾後,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代為償還每月10,000元,共計50個月,總計500,000 元之款項予康榮義,期間康榮義腦中風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為植物人,不能言語之際,被告尚於91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即康榮義之妻詹永存至原告家中會帳,詹永存稱前欠康榮義500,000 元部分已還款350,000 元,對帳結果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50,000元,然被告藉機扣除詹永存前欠款及康榮義前返還40,000元,僅給付詹永存50,000元結清其欠款,並謂被告與康榮義間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即行離去,惟對其向原告借款代墊50,000元應如何償還均無交待。嗣於兩造約定還款之95年11月1日亦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00 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積欠康榮義1,117,000 元之投資款,亦否認有原告所謂1,000,000 元協議及每月清償20,000元之事,更無原告所稱由原告代被告墊還500,000 元之情事。被告與康榮義間之金錢往來,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不曾向原告拿取所謂康榮義交付之匯款回條正本,事實上在本件調解前,原告並未見過該匯款回條,而該匯款回條上之匯款人為康榮義,收款人為訴外人朱美惠,可見該筆匯款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原告所稱由原告代被告向康榮義清償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原告虛構清償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其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然兩造既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何來清償日期之約定?況原告自88年11月1 日起,迄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7 年10月25日止,期間共約19年,核無任何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依經驗法則推斷,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由原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代償被告積欠康榮義之投資款總計500,000 元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由原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代償被告積欠康榮義之投資款總計500,000 元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固據其提出簽收款附表及匯款回條、回函便條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297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簽收款附表及匯款回條、回函便條影本既屬私文書,而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私文書之正本,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上開簽收款附表及匯款回條、回函便條為真正,是以自難認上開私文書係屬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以由原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代償被告積欠康榮義之投資款總計500,000 元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云云,已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取得先前康榮義交付保款之匯款回條正本,請求命被告提出,如不提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認定事實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然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1款及第3 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指稱被告執有該匯款回條正本,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該匯款回條正本確為被告所執有,本院自無從命被告提出。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 元之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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