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啟良
- 再審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底前經再審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94年5 月16日即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為12萬元,並匯入存款帳戶,依再審被告之綜合存款辦法,再審原告所欠帳款已自動償還,再審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詎再審被告之行員竟偽造再審原告之印章及取款憑條,於94年5 月25日、25日自再審原告存款帳戶分別提領3 萬元、9 萬元,惟該兩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實再審原告未臨櫃提款。嗣再審原告唯恐遭強制執行,每月購買3,000 元匯票掛號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竟再次侵占匯票,並偽簽再審原告臨櫃繳款之簽名,惟監視錄影畫面亦可以證實再審原告未曾臨櫃繳款。而後再審被告除寄恐嚇勒索帳單予再審原告外,其中72,090元更以他銀行名義作假帳,另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92,634元亦係再審被告假造帳單,後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價值達800 萬元之殯葬用地,經賤價三拍,再由與再審被告共謀之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出名購買,所得暴利則私分圖利。為此,爰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109 年司執字第388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於95年11月17日宣判後,已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詎再審原告於109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 年,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