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72號
- 原告
- 郭裔明
- 被告
- 梁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訴外人林慧音所有,並由其子即原告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機車座墊車箱,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車箱後,竊取原告置於車箱內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並將該皮包置回。嗣因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致受有被竊取現金2,100 元及因開庭請假支出費用3,900 元之損害,合計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100 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109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被竊取現金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10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開庭請假支出費用3,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而開庭請假支出費用3,900 元云云,惟原告前往開庭訴訟乃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利之程序行為,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庭請假支出費用3,900元,尚屬無據。
3.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2,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