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4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34巷內,見田政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機車座墊車箱,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車箱後,竊取田政弘置於車箱內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將該皮包置回。嗣因田政弘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慧音所有,並由其子郭裔明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機車座墊車箱,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車箱後,竊取郭裔明置於車箱內皮包之現金2100元得手,並將該皮包置回。嗣因郭裔明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08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前,見張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機車座墊車箱,竟徒手開啟機車座墊車箱後,竊取張景智置於車箱內皮包之現金1500元得手,並將該皮包置回。嗣因張景智於同年12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政弘、郭裔明、張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政弘、郭裔明、張景智於警詢警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12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告訴人郭裔明、張景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 、MKV-0339、MUB-67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犯案地點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8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19日又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價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5000元、2100元、15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梁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梁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