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黃智隆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796 號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796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7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196 元為適當【計算式:29,617元5%(2 +10/12 )=4,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