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沈裕傑
- 被告
- 陳律齊即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195元及自95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核發額度為150,000 元,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 月24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24,712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復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YouBe 予備金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乙份、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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