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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啟良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底前經再審被告通知信用卡額度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94年5 月16日即向荷蘭銀行申請卡債整合為12萬元,並匯入存款帳戶,依再審被告之綜合存款辦法,再審原告所欠帳款已自動償還,再審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詎再審被告之行員竟偽造再審原告之印章及取款憑條,於94年5 月25日、25日自再審原告存款帳戶分別提領3 萬元、9 萬元,惟該兩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實再審原告未臨櫃提款。嗣再審原告唯恐遭強制執行,每月購買3,000 元匯票掛號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竟再次侵占匯票,並偽簽再審原告臨櫃繳款之簽名,惟監視錄影畫面亦可以證實再審原告未曾臨櫃繳款。而後再審被告除寄恐嚇勒索帳單予再審原告外,其中72,090元更以他銀行名義作假帳,另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92,634元亦係再審被告假造帳單,後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價值達800 萬元之殯葬用地,經賤價三拍,再由與再審被告共謀之淨宇宙資產有限公司出名購買,所得暴利則私分圖利。為此,爰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52號、109 年司執字第388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於95年11月17日宣判後,已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詎再審原告於109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 年,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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