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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房希瑀
被告
林青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4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搭乘由駕駛原告所駕駛之豐原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公共汽車,途經輸配電站牌時,因原告聽聞有刷卡聲,為免遭投訴過站不停,而詢問車內乘客,惟均無人回應,被告因感不耐,出言回應稱「沒有人要理你」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好像瘋查某」「瘋查某」(閩南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工作,月薪45,000元至55,000元,被告沒有讀書,從事社會運動工作,目前靠勞保老年給付維生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甚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08 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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