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 原告
- 詹嘉文
- 被告
-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周瑞盛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利用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 年12月上旬某日,經周瑞盛之招募,加入該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5 ,而分別與周瑞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 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FACEBOOK以原告朋友胡哲嘉帳號發布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特價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限量5 支之不實訊息,原告得知訊息,加入LINE詢問手機特價資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覆通訊行地址及身份證照片,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000元,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還剩下一支IPHONE廠牌手機,要不要一起買,原告答應後,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000元,合計匯款5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訴外人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被告就原告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 即250 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50,000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證明、109 年度訴緝字第143 、144 、145 、146 、147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