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54號
- 原告
- 黃祺城
- 被告
- 張耕嘉
劉仲昀
楊中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張耕嘉、楊中南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被告劉仲昀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昀、楊中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中南及訴外人楊子勤、陳慶奇加入訴外人劉邦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劉邦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邦偉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車手、指揮車手提款、指揮被告劉仲昀購買機車、手機交付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聯絡工具;被告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被告劉仲昀擔任負責聯繫及打雜;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被告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被告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與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被告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分配與陳慶奇及楊中南使用;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2許,假冒原告朋友李茂炎,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鎮圓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潘怡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嗣由陳慶奇、被告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被告楊中南持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耕嘉則以: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仲昀、楊中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42許,假冒原告朋友李茂炎,傳送LINE 訊 息予原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及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虎尾鎮圓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嗣由陳慶奇、被告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被告楊中南持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7、92號、107 年度訴字第2015、2431號、108 年度訴字第412 、677 、1289、2965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劉仲昀、楊中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為被告張耕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被告張耕嘉雖抗辯其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告張耕嘉為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經訴外人楊子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不認為被告張耕嘉沒有參與是正確的,我們之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7、92號、107年度訴字第2015、2431號、108 年度訴字第412 、677 、1289、2965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張耕嘉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被告張耕嘉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是本件被告3 人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3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3 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耕嘉、楊中南部分自107 年9 月4 日起、被告劉仲昀部分自107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