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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盈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原告
呂大月
被告
禾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 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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