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張樹根
- 被告
- 張海浪
張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因拍賣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亦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居住並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私人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巷0 號房屋之中間棟屋內物品清空,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向房屋實際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每月3 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內置放之物品非被告所有,被告沒有占用系爭房屋,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因拍賣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居住並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私人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核現場照片僅得知系爭房屋內有為數眾多之雜物及廢棄物堆置,無法知悉上開雜物及廢棄物為何人所有,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雜亂程度,亦無法判知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並堆置物品於系爭房屋中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巷0 號房屋之中間棟屋內物品清空,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向房屋實際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每月3 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