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金簡字第2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洪婌貞
- 被告
- 黃晨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簡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3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可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擬供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巧萱」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戴巧萱」之人,而由不詳之人自108 年8 月9 日11時26分許起,持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暖心」)與原告聯繫,佯稱:係胞弟之乾女兒,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於108 年8 月12日12時36分26秒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戴巧萱」即於其後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領款,被告遂於108 年8 月12日15時28分40秒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並先後於同日15時42分11秒許、同日15時43分3 秒許、同日15時50分26秒許、同日15時51分22秒許及同日15時57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領款2 萬元(4 次)及3 萬元,共11萬元,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國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9,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金簡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