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 原告
- 徐嘉穗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李俊銘
- 被告
- 何秀菊
- 被告
- 徐文星
- 被告
- 徐裕翔
- 被告
- 謝婷安
- 被告
- 李親迪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王誠
游順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人游順官」。
二、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第五項關於「經查,被告李親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受告知人李王誠,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李王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親迪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被告李親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受告知人李王誠、游順官,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李王誠、游順官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王誠、游順官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其抵押權的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李親迪所分得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