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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筱涵林筱涵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放心企業社即黃錦綉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告
勝坤環保工程行即張海鈞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景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將清洗上蓄水池業務委由原告負責,原告復將該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派員執行該業務,卻因被告之疏失,導致上開大樓15樓露臺溢水至樓地板,造成電梯井及電梯等相關設備損壞,合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201元,原告已墊付予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清潔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和解書、故障處理報告書、工程照片、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清洗上開大樓之上蓄水池,兩造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於清洗過程中,未注意上開大樓15樓露臺出現溢水,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造成電梯井及電梯等相關設備損壞,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須賠償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2頁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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