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三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芊鈺精品服飾店即涂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0.84%)加計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即合計為1.84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77,13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