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重諭、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資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禾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6日、票號NN0000000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10年9月7日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35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往來,且資金流向及金額均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是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依此,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抗辯,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另有明文。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於110年9月7日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付款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