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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雲雀中興會館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告
盧玫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8,租賃期間1年,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於其門口堆置鞋子,經管理人員勸導仍未改善。為此,爰依雲雀中興會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費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搬走,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且伊剛畢業,剛開始上班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雲雀中興會館住戶規約、規約公告相片、住宅租賃契約及相片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並於111年1月12日於其門口堆置鞋子,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仍應審酌:被告行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禁止堆置之「雜物」或其他禁止事項進而違反系爭住戶規約?原告得否依據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述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規約及管理規則,住戶應給付管理負責人3000元社區管理費,…。」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復有約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

㈢查依原告提出之相片顯示(見司促卷第23頁),原告係於其門外緊貼其門扇擺放一雙拖鞋及一雙布鞋,其是否該當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堆置雜物」,已容待商榷。再者,被告所擺置之鞋子僅有兩雙,原告即繩之以堆置雜物、違反規約之名,疑已矯枉過正,有不盡人情之感。是該處固屬公共走廊空間,然觀照片所示被告除係僅緊貼其門放置於其自己房門口外,被告房間應屬邊間,兩旁未見其他房客,縱然該樓層還有其他房客住戶共同居住,勢必也不須通行被告之房門前,被告擺放其鞋子之處,明顯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進而依據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00元,要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並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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