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黃瑀菲即黃絲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4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黃瑀菲即黃絲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黃絲甯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改名為黃瑀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 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萬4992元,自107年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止,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44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自108年4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7,776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而蓁窈窕美妍館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蓁窈窕美妍館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成立時,即由蓁窈窕美妍館轉讓予原告(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未依 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