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劉銘希
- 相對人
- 林書嫻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