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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被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83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買賣合約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訂貨買賣合約單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兩者完全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前述預拌混凝土,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迄今既尚欠原告196,833元貨款未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0年11月11日隨同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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