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巫俊樺即宗達國際事業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巫俊樺即宗達國際事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而自第7個月即110年2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目前年息為 1%),而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計年息2.145%計算(目前計為年息2.99%),並約定倘被告 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於6個 月內者,依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外,另約定被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經原告之請求後應立即清償。詎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有本金256,400元,及依約應計算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且經原告書面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專用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