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綱育、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 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 二、如原告未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H型鋼乙批之 買斷/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84,75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峻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