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
- 原告
-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 被告
- 張小雪(YETY IVANNA HA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後經提示未兌現,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97條及第98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1 張小雪 111年2月25日 5萬元 111年4月11日 未載 TH1100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