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丁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67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運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烤漆9,598元、工資18,648元、零件27,754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6,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6,000元,係包含烤漆9,598元、工資18,648元、零件27,754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已10年餘,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75元(計算式:27,754×1/10=2,775),再加計烤漆9,598元、工資18,64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1,021元(計算式:2775+9598+18648=31021)。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1,021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保車之駕駛人吳運昌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則訴外人集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吳運昌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應各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306元(計算式:31,021×0.3=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306元, 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6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