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0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鈺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勝
- 被告
- 黃瓊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起步,往前方駛入大同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訴外人王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公益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右轉彎進入大同街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王美智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422元(含零件費用29,644元、工資費用1,890元及烤漆費用6,888元)予王美智,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2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當天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復費用38,422元等情不爭執,惟伊騎乘之肇事機車係直行車,故伊無過失,而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其未到中心處即轉彎,且有超速而未減速、壓到紅線、未禮讓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先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起步駛入大同街時,碰撞王美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直行車,故無過失云云。經查:依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所示,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彎進入大同街時,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尚在人行道上,而未進入大同街;又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為:「畫面顯示2021/06/09 12:23:03原告承保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之機車在人行道接近大同街處;畫面顯示2021/06/09 12:23:04至12:23:06原告承保車輛向右轉入大同街,大同街順向路段無人車;畫面顯示2021/06/0912:23:06兩車碰撞聲。」可知至2車發生碰撞前,肇事機車均尚未進入道路。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駛入道路前,王美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右轉彎進入大同街,而屬行進中之車輛,被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逕自人行道起駛進入大同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並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則王美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422元(含零件費用29,644元、工資費用1,890元及烤漆費用6,888元),業據提出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0年6月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2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王美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890元及烤漆費用6,888元,王美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581元(計算式:11,803+1,890+6,888=20,581)。
㈣至被告雖辯稱王美智亦有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及違反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轉彎、壓到紅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道路上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言。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定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王美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有逾前開時速限制之情形;另被告自承其係以推定之方式認為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抗辯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而無實據,應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王美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該款乃係就車輛左轉彎情形所為規定,而本件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係右轉進入大同街等情,有前開勘驗結果可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王美智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亦不足採;另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人行道駛入路面,並非行駛在道路上之直行車輛,是被告抗辯王美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肇事機車先行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依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所示,王美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右後車輪固有壓到紅線之情形,惟紅色實線僅係禁止臨時停車線,是系爭車輛縱有壓到紅線之情形,亦難認此有何過失,而被告就其抗辯王美智有上開過失等情,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422元予王美智,但王美智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20,58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58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18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8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0.369=10,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10,939=18,705 第2年折舊值 18,705×0.369=6,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6,902=1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