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王建凱即芮琦服飾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王建凱即芮琦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