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 原告
- 李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芬(住居所不明)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原告起訴未據於書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該程式之欠缺係可補正之事項,應由原告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徐淑芬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8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至原告雖於同年4月20日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在精銳清潔有限公司任職之資料,及手機號碼之申設資料,惟經本院向精銳清潔有限公司發函查詢,因精銳清潔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1日解散,本院函文遭郵政機關機以遷移不明而退件,且上開手機號碼經查詢申設資料,顯示自99年後之申設人均非本件被告,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正之。從而,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