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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告
郭琳圭即郭姐茶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止,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35%)外,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4年10月22日止,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5.35%)外,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央行C方案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電腦放款利率歷史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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