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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曹原逢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3.0防疫保險單(報價單號碼第0422CHQ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檢附信用卡授權書,嗣遭被告以信用卡授權失敗為由拒保,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因扣款失敗後,經被告發核保照會單通知補件,業務員回覆扣款失敗原因已消除仍無法扣款成功,被告也未曾收到原告提供之新扣款卡號及授權書,故系爭保單未繳交保險費,也未經被告核保單位審核同意,實難謂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防疫險理賠金86000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原吿主張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評議書等件為證,惟僅為原告「要約」,需俟被告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而系爭保單因扣款失敗,被告並未承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核保照會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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