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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巫淑芳

  • 原告
    金主讚
  • 被告
    蔡主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金主讚 被 告 蔡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近公園路旁之 停車格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金主訓所有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元(含工資4,160元、零件26,447元)、車輛檢查費及拖吊費1,825元。金主訓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車輛檢查費及拖吊費合計32,432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柳川服務中心報價單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432元,其中工資4,160元、零 件26,447元,此有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柳川服務中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 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7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26,447元之10分之1計算,即2,645元,加計工資費用4,160元、車輛檢查費及拖吊費1,825元,合計為8,6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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