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 原告
- 廖清輝
- 被告
- 范朝成
- 被告
-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麗津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3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下稱蕭明清),於民國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直行通過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急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751元、醫療用品費用4,892元、機車損害51,350元、薪資損害300,000元、看護費336,000元、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蕭明清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99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誰的,伊是受僱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明清則以:蕭明清係在不知有本件車禍之情形下,於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即原車主華碩物流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甲○○於行車時本應注意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2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蕭明清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甲○○係受僱於蕭明清,蕭明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配賠償責任,然查系爭車輛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年7月17日由蕭明清向華碩物流公司購入,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買賣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53頁)。又蕭明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甲○○;甲○○亦陳稱本件車禍當時係在華碩物流公司擔任司機,並不認識蕭明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蕭明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共18,751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8頁),此部分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892元,惟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單據以為佐證,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醫療支出,復為被告甲○○所爭執,自難逕採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原告雖非所有人,惟原告係權益受讓人,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51,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7、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該機車出廠日為97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5月8日時,使用時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應為5,135元(計算式:51,350×0.1=5,135)。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5,1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害額為30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000元×12月=300,000元),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此為被告甲○○所爭執。審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在112年5月8日6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至1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即計41天有無法工作之情,再查原告受傷前未至退休年齡,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自由業、送檳榔工作、相當最低基本工資之2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167元(計算式:25,000÷30×41=3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在112年5月8日6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5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出院5月18日後一個月間即計34天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⒍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甲○○駕車不慎,而受有外傷性急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依該傷勢程度以觀,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服刑前待業中,有工作時月薪約3萬多、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車禍之原因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326,053元(即醫藥費18,751元+機車損害5,1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167元+看護費68,000元+慰撫金200,000元=326,05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甲○○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3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26,053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58元應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