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 原告
- 林含笑
- 訴訟代理人
- 葉濟賢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桂銓律師
- 被告
- 謝洪翠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克彥律師
- 被告
- 曾吳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0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146元及其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確認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72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吳秀卿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懷德街與博愛街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系爭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被告謝洪翠鳳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代步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懷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時需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往系爭水果攤,系爭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而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於系爭機車旁之原告,原告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360,716元、⒉醫療必要支出費用14,130元、⒊一次性開銷21,300元、⒋看護費用13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3,0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吳秀卿部分:
⒈伊對於違規停車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違規停車之狀態並未遮蔽被告謝洪翠鳳及原告行進間前方、左右之視線,自難認伊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行人,原告所行走之處,並非行人優先區,原告為行人,應靠邊行走,但原告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日急診並發生左腳髕股骨裂,同日入院進行左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5月1日轉一般病房,至同年5月5日出院。然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因自訴腹痛、胸悶,因此會心臟血管科醫生,並於5月2日行心臟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手術,顯示有三條血管狹窄,放置2至3個心臟支架,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另於112年5月16日因呼吸喘、雙腳水腫而住院,同日並轉加護病房行心導管檢查,5月19日轉普通病房,5月23日出院,原告並未列入請求範圍。原告於112年6月6日再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下背痛問題,同日住院,並於同年月7日進行椎體成形手術,於6月8日出院,惟護理紀錄欄所記載此次入院原因,原告為4月29日站在路邊遭電動機車壓傷導致左腳髕骨骨裂及「下背痛」,就「下背痛」部分為原先護理紀錄中所無之記載,原告亦未陳述過有遭壓傷其下背部,自難認其下背痛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另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急診,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來診為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3天未解便,感噁心等語,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5月2日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醫療費用178,788元、心臟導管注射劑4,000元,5月3日、4日病房費5,800元,應予扣除。原告於112年6月6日至8日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故附表一編號6、7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⒊醫療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均屬原告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醫療必要支出性質,且尚未見原告提出收據。
⒋原告所指一次性支出費用部分,包含輪椅、便盆椅、護腰夾等物品,僅見原告提出護腰夾1,800元單據,其他並無任何購買單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8歲,亦係乘坐輪椅由外勞陪同,則原告自應有相關輔具可使用,原告即無須額外支出購買其他輔具並命被告負擔之理,原告亦須證明購買便盆椅、護腰夾等物品之需求及必要性。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已高齡,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已有聘僱外勞,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額外再聘請看護專責照顧,自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可能;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家屬再另外照顧,亦應舉出實際看護時間為何,抑或扣除外籍看護實際照顧或請假時間計算,始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洪翠鳳部分:被告所乘坐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此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使用並公告之醫療器材,依交通部函釋,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系爭水果攤範圍超出騎樓,甚至部份果籃擺設超過紅線,並有數輛普通重型機車熄火併排停放在上開路口,又系爭交岔路口未劃設人行道,被告已無法沿路面邊緣行走,但仍盡可能靠右方路邊行走,顯已符合行人行走時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應證明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他字卷第91頁)。查本案電動代步車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電動代步車,有本案電動代步車照片、必翔樂活商城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畫面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3、偵字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謝洪翠鳳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洪翠鳳固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惟本案電動代步車其性質與電動輪椅相仿,僅為輔助行人活動之醫療器材,然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使用任何輔助活動之器具,本應小心操作使用,避免因使用或操作之不慎而致他人受有傷害,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尚不得謂因遵守行人之管制規定,即解免其應小心操作、避免碰撞人車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人潮擁擠、且有多輛機車違規停放之情形下,被告謝洪翠鳳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時,應可看見系爭水果攤內人潮眾多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並佔用部分道路之情形,且可預見若不慎碰撞違規停放之機車,顯有可能導致該違規停放機車倒下而傷及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上之安全,是被告謝洪翠鳳駕駛系爭電動代步車,本應隨時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行人或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進而導致意外發生,而被告謝洪翠鳳該時雖已屆高齡,然依其該時仍可騎乘系爭電動代步車穿梭於市場進行採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距離及方向可能擦撞違規停放於系爭水果攤前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向右行駛,致系爭機車遭其碰撞後倒下而壓及原告,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謝洪翠鳳不慎操作系爭電動代步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謝洪翠鳳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⒊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或佔用道路之情形發生。被告曾吳秀卿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水果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且為其所不爭執,被告曾吳秀卿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停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系爭水果攤前,且其停放方式已佔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曾吳秀卿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被告謝洪翠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系爭水果攤前時,雖亦有前揭使用及操作不慎之過失,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致佔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且原告因而受倒下之系爭機車壓傷,核與前揭規範意旨所欲避免妨礙行人通行、進而導致意外發生之目的相符,堪認被告曾吳秀卿上開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
⒋經查,被告謝洪翠鳳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代步車疏未注意其行駛距離及方向可能擦撞違規停放於系爭水果攤前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向右行使,致系爭機車遭其碰撞後倒下而壓及原告,又被告曾吳秀卿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致佔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故被告謝洪翠鳳、曾吳秀卿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明細、訂單詳情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謝洪翠鳳、曾吳秀卿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被告曾吳秀卿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光碟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被告曾吳秀卿另辯稱原告為行人,應靠邊行走,但原告未靠邊行走,亦與有過失等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證據、審理程序,亦未能認定被告曾吳秀卿前開辯詞為真實,被告曾吳秀卿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以憑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1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09至329頁)。被告不爭執前開單據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曾吳秀卿則爭執原告112年5月14日因腹痛急診所花費如卷351附表一編號3、「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手術之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之傷勢以及「心導管手術」之治療,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經查:
⒉關於原告112年5月14日因腹痛至林新醫院急診所花費之550元,係因內科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3天未解便,感噁心,非成人外傷所致,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詳卷第181頁),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從而本次原告所花費之550元,應予扣除。
⒊關於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部分,「比較腰椎X-Ray(4/29、5/12)。4/29,車禍當時T12、L1椎體尚正常。5/12,T12、L1椎體已塌陷。6/6,作MRI確定T12、L1壓迫性骨折的診斷。綜上,若4/29至5/12間沒有意外發生,壓迫性骨折是有可能為4/29車禍所致(骨頭受傷後漸進性變化)。但也不排除是4/29~5/12中間意外所致(如彎腰、咳嗽) 」,有林新醫院114年7月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400號函所檢附病情說明公文會簽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1頁),另有林新醫院之病歷摘要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3至263頁)。參酌前開資料,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機車壓因而雙膝跪地,當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嗣經骨科手術,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心肌梗塞。於112年4月29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骨髕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5日出院,同年月12日門診複查」有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83頁)。旋於2週後於112年5月12日經林新醫院照X光已存在「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時間相近,依醫學常理及經驗,原告外傷後可能第一時間因其他部位之疼痛,而忽略壓迫性骨折之症狀,學理上並非完全無此可能性,林新醫院並研判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之傷害確有可能係112年4月29日車禍造成之骨頭受傷後漸進性變化傷害,惟林新醫院另稱:綜上,若4/29至5/12間沒有意外發生,壓迫性骨折是有可能為4/29車禍所致(骨頭受傷後漸進性變化)。但也不排除是4/29~5/12中間意外所致(如彎腰、咳嗽) 」等語,亦即,原告胸椎第12節及腰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不排除是112年4月29日至5月12日中間意外所致(如彎腰、咳嗽),換言之,造成原告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原因有可能是本件事故所致,但亦有可能是112年4月29日至112年5月12日因中間意外所致,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致,並排除中間意外之原因,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
⒋而原告因自訴腹痛、胸悶,而於5月2日行心臟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手術,然原告血管狹窄之問題,一般通常絕「非」意外撞擊(例如本件事故)所能造成,故原告接受「心導管手術」之治療,非通常一般人治癒骨折傷害之醫療所需,故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求助,卻於同年5月2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手術」所衍生之醫療支出,客觀上與本件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心導管支架手術醫療費用178,788元、心臟導管注射劑4,000元」云云,本院尚難憑採,應予扣除。至112年5月3日、4日病房費5,800元,因原告於112年4月29日進行左側髕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至同年5月5日出院,身體仍會急性疼痛以及護理傷口之需求,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故原告可請求112年5月3日、4日病房費5,800元。
⒌從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為86216元【附表一計算式:550+266,434-178,788(迪瑟冠狀動脈塗藥支架系統)-4,000(心臟導管注射劑)+400+240+240+260+440+440=86216】,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安素、行遍天下(骨質密度)、尿布等醫療必要費用共計14,130元,業據提出杏一健康生活館訂單明細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41至349頁),查:訂單明細收據係於112年7月5日、113年5月22日、同年8月6日、12月6日所開立,非事發當日或住院期間所支出,且原告並未證明為本件事故醫療上所必要,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所請求14,130元為無理由。
㈢一次性開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護腰夾、便盆椅相關費用共計21,300元,業據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及輪椅、護腰夾、便盆椅實品照片、護腰夾購買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被告曾吳秀卿則以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等詞為辯。查:原告腰椎因本件事故而骨折,上開護腰夾購買明細1,800元,顯係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就輪椅、便盆椅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確受有此等損害,證明此損害數額復無重大困難,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一次性開銷費用為1,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4月29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髕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5日出院,同年月12日門診複查。術後患肢宜休養三個月,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不爭執,然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有聘僱外籍看護工,並未因本件事故須額外再聘請看護專責照顧,或家屬再另外照顧,亦應舉出實際看護時間為何,抑或扣除外籍看護實際照顧或請假時間計算。
⒊原告主張目前雖係聘請外籍看護工,惟按照勞動基準法,每週工作不得超過40小時,而每週計有168小時,其餘128小時仍須由親友照顧。則無論外籍看護休假或休息所產生之空窗期,親人每日的照顧時間至少須18小時以上,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參考原告所提每日1,500元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及原告已有聘僱外籍看護工,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35,000元(每日1,500元×9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以原告受傷時已近88歲高齡,須長期接受復健及治療;被告曾吳秀卿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洪翠鳳已年滿80歲,為國小肄業、配偶已歿,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受兒子扶養;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6216元、護腰夾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3016元。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003元(本院卷一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0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70013)。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013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