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
- 原告
- 賴孟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瑞
- 被告
- 高碧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個月11前繳納。惟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金3萬元抵充後,仍有不足,原告因此於113年8月12日以居法字第0000000A29502號函,向被告主張於文到30日(即113年9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欠繳原告上揭房租約7、8期,應自系爭房屋搬遷,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僅表示其要搬遷,但還在找房子,至於積欠之租金可以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8頁)。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居法字第0000000A29502號函、郵件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應堪採信。依照卷附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既有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加以終止,則被告持續佔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才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